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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双重赔偿之探析

  劳动者在遭受交通事故且又构成工伤时,有权获得第三人民事侵权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赔偿,但工伤保险待遇中仅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而不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宗旨是宣传马克思主义工会理论和历史,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工会建设和改革事业服务。读者对象为全国工会院校师生、工会工作者以及与工运理论和实践有关的党政干部、教学与科研人员。有英文目次。获奖情况:中文核心期刊(2011)、中文核心期刊(2008)、中文核心期刊(2004)、中文核心期刊(2000)、中文核心期刊(1996)、中文核心期刊(1992)、北大2008版核心期刊。

  本案是发生在四川省的一个真实案件:陈某某于2006年1月1日与劳务派遣单位人才开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被派往用工单位邮政公司从事邮件投递工作,劳动合同经续签后的终止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7日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送邮件时被公交车挂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公交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一直在家休养,人才开发公司亦按时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6月28日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6日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伤残九级。期间,陈某某以人身损害为由对公交公司提起了侵权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陈某某支付了各项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六万余元(已超过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劳动合同期满后,用工单位多次通知陈某某报到上班,但双方协商安排工作未果。2014年1月20日陈某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5月30日仲裁委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人才开发公司支付陈某某因工受伤相关费用差额二万九千余元。陈某某和人才开发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判决解除陈某某和人才开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人才开发公司支付陈某某因工受伤相关费用差额二万九千余元,同时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但陈某某和人才开发公司仍然不服,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而人才开发公司还是不服,遂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高级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作者作为人才开发公司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审理。

  本案虽案情复杂、持续时间较长、争议焦点较多,但双方最大的分歧莫过于陈某某遭受交通事故同时又构成工伤,在已获得第三人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人才开发公司是否仍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主要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过令人意外的是,作为本案的审理者,不管是仲裁委还是法院,均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作出裁判,而对于“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这个关键问题只字未提。

  本案在仲裁审理阶段时,作者认为陈某某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理由如下:首先,从法理上分析,因第三人侵权形成工伤,产生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而法律关系竞合的一般处理原则是选择适用,故陈某某不能同时主张两种赔付;其次,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来看,四川省在处理该问题上采取的是补差的原则,而非双重赔偿;再次,当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排除了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劳动者只能获得工伤保险一种赔偿;最后,而当工伤事故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时,劳动者在获得第三方的赔偿后,如果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话,就会出现“致伤主体不同而赔偿不同”的怪诞现象,这显然不利于国家社保资金的保护,对用人单位也不公平,更有悖于社会保险的立法精神。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者有权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两种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而前述文件的名称是“答复”,因此它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普遍司法效力,故无法适用于本案。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并且该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是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是行政案件,这从其标题就可以看出来,而本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故该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因此,作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仍然是错误的;而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故二审法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其实,新司法解释施行后,作者并不否认劳动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只是该双重赔偿中并不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仔细分析前面两个有关双重赔偿的法律文件:前者规定劳动者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有权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后者规定即使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通过分析发现,这两个法律文件都规定了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第三人的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保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也须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虽然劳动者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弱势群体,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更是令人同情,但是在本案中,这两个法律文件显然都无法成为陈某某要求人才開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因此,仲裁委和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结果确实值得商榷。

  终上所述:作者认为,不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得到维护,国家设立工伤保险的目的也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而有范围限制的双重赔偿不仅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利益,还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特别是在有明确规定“差额补偿”的四川省,对于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袁南利,《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处理》,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6期.

  [2]王玉信、张雅楠,《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能否兼得?》,载《黄河.黄土.黄种人》,2010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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