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的独特法律性质导致其优势和劣势共存。中国关联交易监管制度存在缺陷,有待完善。接下来小编简单介绍一篇优秀关联交易经济论文。
一、企业集团与关联交易的概述
企业集团是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以资本和协议等主要连接纽带而形成的具有控制关系的一种稳定的组织体。企业集团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地位的非法人性,没有作为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的行为是由其成员完成的;(2)结构的多层次性,可分为核心企业、紧密层、半紧密层、松散层这四个层次①;(3)管理的统一性,包括战略性问题的统一管理或人、财、物、产、供、销的集中操作。
关联交易是关联方之间进行的,包括直接或间接的权益转移,且并不一定附带义务的交易行为。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有:(1)主体之间的关联性,主要体现为因股权或契约等原因导致的经济联系;(2)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②,交易双方因存在信息和控制力上的差别而实际处于非平等博弈的地位;(3)存在内部人利益冲突,关联事项决策者面临双重利益选择:超越公司利益以实现自身利益或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4)存在非公允的风险,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关联交易既不是纯粹的市场交易,也不属于公司内部行为,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具有二重性。这种特殊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利弊共存的后果:一方面它有助于提高公司的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又存在侵害公司以及利益相关者的风险。③因此,各国在认可关联交易的同时,大多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其不利影响、发挥其积极价值。
二、加强我国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1、我国企业集团关联交易的表现形式
根据性质,关联交易可以分为经营活动中的关联交易和资产重组中的关联交易,前者属于广义上的关联交易,后者则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在经营活动中,关联交易主要表现为:(1)关联购销,通过将产品高价销售给控股的集团,并将销售收入挂入应收账款(不支付现金),从而达到虚增利润的目的;(2)转嫁费用,即服务项目引起的资金往来,将费用在与上市公司剥离的服务性企业间分摊,这些费用涵盖了医疗、饮食、教育、住房、广告等;(3)资产租赁,上市公司与其集团公司之间普遍存在着资产租赁关系,客体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等无形资产,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4)资金占用,关联企业之间巨额资金拆借,若缺乏相应的保护贷出资金安全程序和措施,则蕴涵很大的安全隐患;(5)信用担保,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控制股东的支配下,违背自身的真实意愿被迫为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在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主要表现为:(1)资产转让和置换,如通过由控股的集团公司收购上市公司的劣质资产,或由上市公司低价收购集团公司的优质资产,或者把上市公司的劣质资产同集团公司的优质资产进行置换等,往往成为亏损上市公司扭亏为盈的重要手段;(2)托管经营和承包经营,所托管上市公司资产一般质量较差或者自身无力经营,通过托管和承包上市公司能获得比较稳定的托管和承包收人;(3)合作经营,通常的形式是上市公司与关联公司就某一项目联台出资,并按事先确定的比例分配收益;(4)相互持股,两个或若干个公司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股份,这会产生资本相互抵消、产生虚假资本、股份垄断及经营透明度不高的缺点。
2、 我国企业集团非公允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
公开披露的中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显示了形式繁多、关系错综复杂、市场透明度较低的特点,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国情背景,我国经济存在政府干预和市场调节的双轨制,如行业主管部门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成为其控股公司,并利用超市场的支配力量对公司关联交易作出安排,行政色彩的影响力深厚;(2)经济原因,企业一方面通过转移定价隐藏其所得利润,另一方面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到低税率国家或地区,以此来获取利润、逃避税收、规避金融风险;(3)法律原因,我国对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位阶低且散乱、笼统、缺乏可操作性;(4)监管不力,监管部门人才缺乏、处罚力度低,关联交易所带来的巨额利润往往令违规者有恃无恐;(5)道德原因,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其对信息披露的审核运作亟待规范。
三、 我国企业集团关联交易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1、 对于企业关联程度的控制
从源头上控制企业的关联程度,能到防止和减缓关联交易弊端的作用。具体做法如下:(1)对公司结合的控制,即从竞争的角度,防止企业或公司获得市场垄断地位,如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2)限制企业相互持股和持股比例,在绝对控股情况下应当禁止逆向持股,在相对控股情况下,应加强对小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3)拟控制企业(公司)的通知义务,如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若合法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则应当在三天之内向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4)限制董事或企业人员兼任,防止多数公司根据统一的意志进行活动,从而消灭或者削弱竞争。
2、关联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补偿制度是给予关联企业债权人的一项法律救济措施。如果控制公司操纵从属公司,直接或间接使其进行不符合营业常规或者其他不利于从属公司利益的经营活动,则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控制公司应当主动补偿从属公司所受的利益损失,未补偿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赋予股东和债权人以代位请求权,以避免由于从属公司未及时向控制公司主张权利而导致的利益受损。此外,还应当使控制公司的负责人对这一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关联企业的报表合并
关联企业合并报表制度以企业集团作为一个会计主体,使之具有法律强制力,要求企业集团反映其整体的财务和经营状况,抵消集团内部会计事项对企业合并会计报表的影响,令政府和投资者得以掌握企业间真实的关联关系,从而形成对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的一种必要和有效的控制。
4、对从属企业向控制企业上交盈余的控制
在关联企业中,从属企业往往有义务向控制企业上交盈余,使得从属企业的经营和少数股东和债仅人的利益缺乏保障。为了健全从属企业的财务和信用,我国可以借鉴德国《股份法》(1965年)就盈余公积金和盈余上缴所作的控制规定,其中包括上缴年份、份额比例、资金用途、公示公告等。
5、对关联交易的控制
对关联交易的规则应遵循以下原则:(1)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2)信息披露原则;(3)保护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原则。具体的规制建议如下。
(1)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当公司股东、董事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表决的议案存在关联关系时,这些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能以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如若违反,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否定或撤销相关决议。
(2)股东就资本多数决滥用应享有诉讼提起权,我国《公司法》就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应予以细化,将起诉股东的利益与公司通过诉讼获得利益兼顾,从而激发股东为公司整体利益而诉讼的积极性。
(3)控股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又称债权衡平居次原则,即如果控制公司指使从属公司为不公允关联交易,则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其对从属公司应负担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得主张抵消;在从属公司破产或清算时,控制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次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受清偿。其立法理由在于:“控制企业债权次于其他债权受偿是防止控制企业转移从属公司利润及资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措施”。④
(4)独立董事制度,即该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客观判断的重要关系。我国立法肯定了独立董事在关联交易中的地位、职权与作用,但对其职权仅仅限于独立董事就重大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⑤笔者认为此项单一职权不能有效的阻止企业集团内部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立法还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其职权与作用。
(5)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应对关联交易信息予以充分的披露,提高关联交易的透明度,让公众投资者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公正作出判断。
(6)强化中介机构在企业集团关联交易中的责任,我国目前的立法过于概括抽象,建议就中介机构对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免责事由等内容做出进一步的明确。
(7)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对转让定价的控制
转让定价指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提供产品、劳务或财产而进行的内部交易价格,不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往往被作为企业集团内部经营管理和规避税收及损害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第三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途径。笔者认为转让定价的控制可以扩大到对少数股东、债权人、第三人及有关人员的利益保护上。当关联企业之间有不公平交易、强制交易等不当关联交易时,少数股东、债权人、第三人等可以要求关联企业对不当关联交易进行价格调整或并据此进行损失赔偿。
总之,关联交易是一柄双刃剑,它能使企业受惠,也可能伤及无辜。我们对此所采取的态度不应该是完全否定它,而是应当通过合理的法律规定,将不利因素限制在最小的范围,而让其继续发挥优势,以促进企业的成长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注解:
①参见国家体改委在1989年印发的《企业集团组织与管理座谈纪要》.
②赖华子、陈奇伟:论关联交易的法律性质及监管规则.求索,2009(11).
③王林清, 顾东伟: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④吴越:企业集团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
⑤李建伟: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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