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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有何权利制度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一直是中国的热门话题,特别是在司法改革和国际法制定方面。对这一系列问题的讨论处于热度状态,接下来小编简单介绍一篇优秀民事诉讼论文。

民主与科学

  本篇论文主要讨论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过度管辖和不方便法院原则、“国两制”原则、网络环境下的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问题、建立我国新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体系这几个方面,也就这些权利制度进行分析给出建议。

  我国目前正在对司法进行改革,同时对国际法进行详细的制定。在这一阶段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详细规定,在法制改革与制定中需要进行认真的了解与研究。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1.目前来看,我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依然存在有待完善的项目,在已经成文的规定中仍然存在一些模糊不清的地方,所以需要进一步的加强。

  2.目前我国热点讨论问题就是国际民事诉讼管集权制度,自2003年以来我国发表了有关这一制度方面的文章多达十几篇。

  3.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其中包括国际民商事案件管理、一国两制管理原则、网络环境中民事诉讼管辖权等。

  二、国际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

  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对司法解释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经过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1203次会议敲定了《关于涉外巨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在2002年3月进行广泛实施。规定中主要的思想是:第一条,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省会、副省级中心城市的中级人巨法院管辖,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法律条文广泛使用之后得到明显的公众反映以及在国际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利弊也被明显表现出来:自从这一法律条文实施之后,在社会学术界引起了强烈的反映,呈现议论纷纷的状态。其中正面的反映是将这一条文中的积极面展现出来,对我国应对WTO挑战时占有主导作用起到积极帮助,而且使现有的区级两审缺陷得到弥补,从而减少出现错案冤案的出现几率,而且对地方性司法起到保护作用,更加有助于审判制度的理顺。

  三、民事诉讼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问题

  司法解释在实施过程中总体来看是利大于弊的,那么社会中诸多反映现象是从何而来?其实问题主要的来源并不是民商习案件分类不合理、适用范围不够清晰以及涵盖范围宽泛这些因素上,及时实际中存在这些问题也不会导致众多反对呼声,其本质原因是出自法治观念、依法释法以及依法司法这几个观念上,如果说集中管辖的使用过程中存在弊大于利的现象,那么不如说我国一级立法权和司法解释的作用、地位相去甚远。创新意识没有得到强化,司法改革没有得到深化,司法解释被看作是一种立法行为,那么实际根本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这一现象又如何能够连根排除呢?

  四、过度管辖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过度管辖

  我国十分注重过度管辖,在此我们应该注意的论点是:

  1.要从我国现今的实际国情出发,以维护国家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基本工作点,从而制定符合国情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2.制定过程中应尽量与国际做法保持一致,如果我国在法律条文中参加不同的规定,那么我国应该按照国情实际情况考虑进行修改。

  3.对于《民事诉讼法》未修改的部分,涉及到的有关规定应该加以实践,在实际的使用中要加以限制。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

  目前,我国进行司法改革以及制定国际私法之际,研究与评价不方便法院的原则问题是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

  1.针对美国制定较为宽泛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与禁诉命令的原则基本做法,是在制定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关做法的时候,社会反映美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是非常宽泛的,在这样的规定中,美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中包含了两个闸门点,也就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禁诉命令,这两项命令能够阻止与美国没有过多关联的案件进入或流出美国法院。

  2.不方便法院在中国适用原则的研究。我国能够使用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进行详细的探讨研究,这将对我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有关制度的制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中笔者认为该原则:

  (1)是能够有效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问题的实际方式;能够将如今社会中合作、克制以及礼让的精神展现出来;能够符合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两种便利的实施;该原则能够有效实施自我监督与自我克制,在法院管辖范围内能够制止原告规避法律以及挑选法院的行为,其中主要原则标准是规定一般性的考虑,其中可以详细参考以下因素:其一,案件的具体发生地点;其二,案件当事人与案件证人的便利权衡;其三,外国法院具体诉讼过程;其四,案件判决具体的可行性。

  五、一国两制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

  在一国两制与一事不再理的特殊环境下,两岸三地之间存在一些特殊现象,那么针对是否实行一事再理需要进行考虑,假如存在这样一个案件:内地当事人在香港上诉,案件的结果是败诉,但是有理由上诉,所以在省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利用同一诉讼理由进行上诉。但是案件的最后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其一是社会公众认为当事人是可以进行上诉的,而且内地的法院也要进行再次受理,因为存在一国两制的规定实施,由于香港地区的程序与内地的法规存在特异性,所以要作为特殊性案件进行处理。其二是这种案件最好不再处理,因为这种案件属于一个国家主权内的区域审判,所以不能进行再次审理。其三是认为如果当事人上诉的理由与原理由不统一可以二次审理,否则不进行受理,给出的理由为当事人上诉的理由与原来理由并不相符,所以符合一事规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之内,所以可以进行上诉,但是这种理由已经属于新的案件理由,审判的过程也是从长计议的。纵观这三种意见,都没有将一国两制中一事再理的问题根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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