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予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要:拟制自认不单是秉承辩论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目前其本身仍然存在法律规范落后、缺乏惩罚措施、司法判定难、法院消极应对等问题拟制自认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经验立法细化完善制度制定配套措施加以保障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ꎻ拟制自认ꎻ不知陈述ꎻ真实陈述义务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 ̄6341(2018)02 ̄0062 ̄03
StudyonFictionAdmissioninCivilProcedurefromthePerspectiveofPrincipleofGoodFaith
ZHOUYu
(HeilongjiangUniversityHarbin150080China)
Abstract:Fictionadmissiondoesnotonlyadheretotheargumentprinciplebutembodytheprincipleofgoodfaith.Sofaritstillexiststhatlegalnormslagbehindrealisticdemandstomakelackofpunitivemeasureandhardnessinthejudg ̄mentbringsaboutcourt���snegativetreatments.Itisnecessarytodrawlessonsfromextraterritorialexperiencetorefineandperfectthesystembylegislationandtosetupsupportingmeasurestoensureit.
Keywords:PrincipleofgoodfaithꎻFictionadmissionꎻImpliedadmissionwithvaguestatementsꎻObligationoftruth ̄fulnessinstatements
自认一直是民事诉讼证据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拟制自认的法律规定并不详尽除了贯彻辩论原则拟制自认本身也是对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添加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1拟制自认诚信原则的体现
在早期研究中拟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用不作为的方式来对待从而被视为产生如同明示自认的法律效果[1]我国的证据法学认为拟制自认的种类可以划分为沉默型和不知陈述型这不同于日本法认为拟制自认应当仅为沉默[2]因日本法对于不知将其推定为争执从而视其为否认予以对待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贯彻民事诉讼始终的信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真诚、讲信用该原则究其源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契约精神禁止有意识地欺骗对方后来被罗马法发扬光大并由德国法所继承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更多是体现在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上我国虽然在2012年在«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许多原有的规定本身也体现着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拟制自认来说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当事人应当不作假、不欺诈真实对待对方主张的事实因此第一拟制自认需要遵守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一十条要求当事人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需要自愿承当相应的惩罚也印证了此点真实陈述义务是对当事人言辞主张的约束在诚信契约的约束下当事人要对真实性负责违背诚信原则要受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和举证不利后果的惩罚第二拟制自认需要遵守禁止反言拟制自认本身而言就是当事人既不否认也不承认而在法律上判定其视为承认这种法律判定在当事人不再保持无态度而存在推翻的可能日本法规定当事人无论何时都可以通过改变态度进行争执从而推翻拟制自认而我国规定拟制自认需要遵守禁反言的义务反言如无强有力的证据支撑将被判定不支持这种保障就体现了诚信原则第三拟制自认反对虚假自认虚假拟制自认就是通过当事人的不明态度避开虚假陈述而是通过法律拟制使得当事人双方串通欺诈以谋求不当利益反对虚假自认就是反对欺诈和不诚信就是维护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拟制自认对于整个民事诉讼而言能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当事人不明的态度通过法律规定督促当事人及时进行诉讼主张以维护自身权益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从而加快诉讼进程提高整体的效益此外拟制自认能够践行诚信是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及对它的支持
2拟制自认的现存问题
2.1法律规范现实考察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陈述义务将真实的情况在法庭中表达出来到目前为止拟制自认的法律依据仍然停留在1998年和2002年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停留在原则性和概括性的层面上与其他国相比我国虽有相似的规定但是多为自认的追复此外对沉默拟制自认和不知陈述拟制自认并没有详细地分别规定虽然两种类型存在差异对于审判人员充分释明且询问后当事人仍保持沉默法律拟制为承认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另外一种不表态的形式———不知道或者不记得并不能等同于承认在此处判定是否为真实更多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我国法律制度对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支撑不足法律规定细分不够法官释明权的范围目前为止也仍然停留在学术讨论上未知之处过多以致现有的法规并不足以支持不知陈述的判定此外保障拟制自认运行的其他内容也存在零散不系统的问题很多相关内容分散在各个角落真实陈述义务的规定不充分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保障也有待提高自认制度的不完善也使得其中的拟制自认不系统
另一方面威慑力不足缺乏配套惩罚措施拟制自认本身需要遵循的义务多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目前2015年提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应签署保证书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另外如出现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也应当受到强制措施的惩处但是现有的措施惩罚力度不足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在规定中也只是“可以”而非“必须”即便签署保证书后存在虚假陈述对其虚假陈述如何惩罚未做具体规定更何况虚假陈述本身的判定也是难上加难这无疑减轻了当事人的威慑感也使得法律的预测性无从体现拟制自认作为证据制度的一个环节无法发挥遏制诉讼欺诈的自身优势这对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一个打击
2.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不知陈述在司法上难以判定不知陈述判定没有法律法规的支持更多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目前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受限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一方面是由于历史原因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担心自由裁量权过大会引发更多的裁判不公和当事人不满而进行上诉、上访不利于实现平争定息的诉讼目的的实现和减轻法院诉讼案件激增的问题另一方面司法改革刚刚开始对于审判责任制仍然在探索当中再加上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也是小心谨慎以防出错这些因素也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不知陈述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定难度
其次虚假陈述泛滥而惩罚力度小为虚假诉讼提供温床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非人人必须签署且不知违法真实陈述的具体惩罚后果是什么使得虚假陈述的惩罚力度大打折扣虚假陈述泛滥是不争的事实正如边沁所言:“人的行为出发点乐于功利主义”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趋利避害想赢得诉讼在此过程中通过语言的技巧实现此目的正是功利主义的本意法官在双方当事人的功利行为中不断去伪存真依是非证据实现公正审判然而由于惩罚力度过小在趋利避害中当事人不可避免存在侥幸心理权衡利害使得虚假陈述泛滥难以遏制损害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即使可以利用拟制自认来敦促当事人双方履行真实陈述义务但是出于利益考量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大量存在着虚假陈述此外虽然现在出台了惩罚虚假诉讼的制度但是不可否认如果出现了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自认而且是通过拟制自认达成的话则其隐蔽性和危害性更甚于明示虚假自认
最后法院出于维稳的目的消极应对即便存在虚假拟制自认也很少有被惩罚因为虚假自认的惩罚力度都不足更何况其中的虚假拟制自认究其原因在于法院有其综合考虑法院作出判决本身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息讼是法院的一大作用因此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是否认可是法院判决公正的一个衡量因素根据阿德勒人本主义心理认知理论人们都在追求他人认可这种认可是社会交往的桥梁法官判案不可避免地会遵循这种心理他人的认可程度对维护法院的权威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这种情绪下法院对于虚假陈述也就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惩罚力度也会小得很多
3其他国家或地区拟制自认的借鉴
3.1德国的真实陈述义务
针对于拟制自认的不知陈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第138条规定:“������(4)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德国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在诚信原则下遵守陈述义务对当事人说“不知”的情形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主张不知陈述需要履行当事人调查责任或者证据搜集责任当事人陈述行为如果不被法院认可为第四款的不知且又不履行否认就发生拟制自认此外如果出现想要逃避不知陈述或者沉默的后果而选择被告人缺席那么就会直接判断为拟制自认对于禁反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当事人撤回其在审判上的自认只限于他证明其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才影响自认的效力”所以对于拟制自认而言追复就仅限于不知陈述这一类
3.2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消极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4]:“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台湾实行的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拟制自认制度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进行价值判断并不一概而论通过一般经验法则能够判断的比如说发生时间不远根据年龄、身体状况能够记得住却提出不知的行为就成立拟制自认此外该法第282条之第1款规定[5]:“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这就是说法官对于当事人的一些消极行为可以判断其表明态度的倾向应当判断为消极行为从而成立拟制自认
4我国拟制自认的完善
4.1完善拟制自认立法
对于拟制自认的确需要我们加以明文规定并具体化用以统一国内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格局制定系统的自认规范将自认规范整合在一起形成体系在这个大前提下拟制自认作为其中一部分也能更加细致地加以规定
第一完善沉默型拟制自认此种类型根据我国法律无疑会被视为承认但是对于其撤回需要进一步细化沉默拟制自认一般可以追复拟制自认是法律规定的承认在当事人就其事实提出主张表达态度后应当认为其是对拟制自认的追复应当对沉默拟制自认的追复时间细致规定按2002年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有条件地撤回承认其中应当包括拟制自认但是拟制自认毕竟不同于主动承认不应当限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于整个诉讼期间能够说明理由应当确认为允许当事人撤回沉默的拟制自认此外有些拟制自认不应当被追复针对对方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应认定违反真实义务不允许撤销该自认
第二制定不知陈述型拟制自认此种类型在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显地注明而是与保持沉默拟制自认混杂在一起这不利于法院的辨认与审判比如不知陈述的类型和范围限定不知陈述的前提条件———充分地履行调查义务等都缺乏相应规定因此制定详细的可操作的真实陈述义务警示和威慑当事人正确地对待诉讼过程中案件事实和主张以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制定配套惩罚措施保障陈述义务一方面对涉及虚假诉讼的虚假陈述计入全国征信档案对情节严重的予以惩戒征信系统作为今年来我国诚信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当事人诉讼情况纳入征信档案能够有效地促进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进一步落实提高当事人对真实陈述的重视减少虚假诉讼的数量另一方面将2015年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的当事人违背真实陈述义务应受惩罚的具体内容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让当事人对于虚假陈述的惩罚有所预测增强法院对当事人虚假陈述引发的虚假诉讼的惩处力度此外将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真正落实到实处保障当事人真实陈述进而保障当事人拟制自认充分发挥作用
4.2保障拟制自认效果
第一需要在借鉴和完善我国拟制自认的同时通过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虚假自认的危害拟制自认只是证据制度中的一小部分想要充分发挥拟制自认的作用不能只靠完善其自身需要多管齐下完善其他制度共同构建诚实信用原则下的民事诉讼程序维护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减少虚假诉讼
第二建立容错机制鼓励创新和试错解开法院包袱简政放权完善绩效评价体系应当在司法改革下释放法官的力量真正让法官为案件负责让法官没有后顾之忧实现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拟制自认的判定ꎻ改变现有的绩效评价不能一刀切地把法官的绩效与上诉率和上访率直接挂钩
第三加强法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提高素质和能力打铁还需自身硬要不断提高法官自身的职业能力和道德水平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能够有效减少司法不公让群众更加相信基层法院的判决减少上诉减少虚假诉讼
5结语
拟制自认的发展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很多时候发展其他制度可能会更有力地促进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因而忽略微小的拟制自认是对现实情况的妥协似乎可以接受但是任何一项法律本身都应需要对未来有指导性和前瞻性需要引导国民行为向更加规范的方向发展因此自认制度虽然受到国内司法界的忽视但仍然存在着要结合中国实际慎重地移植和学习的必要将现有的拟制自认巩固并扩大让其在诚实信用原则这面大旗下茁壮成长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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